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 曾森雄 原名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曾森雄(原名 曾龍雄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參萬伍千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森雄(曾龍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五次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共計受羈押二次共四十三日。因聲請人遭受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理由羈押,茲已判決聲請人無罪,爰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就聲請人受羈押之四十三日,請准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仟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貳拾壹萬五千元整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龍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移送之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嗣經檢察官分別二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年一月十七日將被告曾龍雄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予收押禁見,對於聲請人曾龍雄予以羈押,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經同署檢察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人曾龍雄原被起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二七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地院卷(第一八、二一、一一二頁)核閱無訛;又檢察官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准予聲請人即被告曾龍雄具保停止羈押,嗣於同日即由曾 陳涓江 分別以二十萬元辦理交保完畢,復有該繳款人曾陳涓江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二一頁);由此計算聲請人第一次羈押從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共羈押二十一日,第二次羈押從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二月十一日共羈押二十六日,二次羈押合計共羈押四十七日,即被告曾龍雄共計被羈押之日數為四十七日(聲請人誤書為四十三日)。
四、次查,聲請人即被告曾龍雄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審全部卷宗及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四四一號執行卷宗)可稽。上揭聲請人即被告曾龍雄業既已判決無罪確定,而其遭受羈押原因之發生,並非由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且經核聲請人曾龍雄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是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五、茲審酌聲請人曾龍雄被羈押當時之身分、地位(觀音佛祖管理人)及其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和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五千元乘以四十七日等於二十三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許錦印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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