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間結婚,嗣兩造於72年07月30日並設籍於彰化縣員林溝皂里溝皂巷19號內之戶籍,並在彰化縣員林鎮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嗣被告因其他因素乃於84年02月24日將戶籍遷移至台東縣○○鄉○○村○○路○○號,惟當時兩造之戶籍住所雖不同,實際上仍共同生活於彰化縣員林鎮溝皂巷10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自88年09月間起即經常無故離家外出,並於幾個月後才回家,甚至最近一次於89年09月25日離家外出,迄今仍未返家。期間雖經原告多次探詢被告之下落,並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請求查尋,惟均無所獲。原告著實擔心被告,而憂心忡忡,掛懷終日。謹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爰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72年07月30日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都沒有回來,她從民國88年09月25日離家出走到現在都沒有回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仍未到庭抗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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