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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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登凱 被上訴人 李兩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第一審之主張,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訴外人 學承 電腦補習班詢問是否能透過電腦訓練謀得一份工
作,學承電腦補習班之 李沛玲 小姐,告訴被上訴人可以先試聽課程,但求職找工作得在每年5月份才有媒和,就給被上訴人一張試聽卷,聽完就詢問被上訴人一個月能繳多少錢補習電腦,被上訴人回答大概新臺幣(下同)2、3千元之預算,李沛玲小姐就說可以分36期分期付款,吩咐其他櫃檯小姐給被上訴人填寫三、四家資融公司,其中有3家不通過,最後才拿上訴人公司之資料讓被上訴人填寫,並說趕快簽好到2樓上課,但被上訴人學習電腦的初衷是為求職,老師網路隨便找一篇中文文章貨英文文章叫被上訴人自己練習,學習效果很差,所以被上訴人就不補了,之後李沛玲小姐在民國103年4月下旬某日晚上9時30分,從補習班出來警告被上訴人說:「不付錢補什麼習,再來就叫警察」,之後被上訴人就不再去學承電腦補習班補習,才上2個月試聽,何來108,000元之債務?㈢被上訴人在學承補電腦時,說一個月繳二千到三干,但補習
的過程中只是叫被上訴人自己去學中打等,所以被上訴人旁聽二個月後就放棄了。他們說被上訴人沒有繳補習費要叫警察祭趕被上訴人走,這根本和被上訴人要學電腦的初衷不同。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有這家信貸公司,當初也沒有仔細看被上訴人簽了什麼。本件本票上只有發票人的名字被上訴人簽名,其他都是空白,後來才填的。
㈣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
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承認本票是親簽的,所以本票沒有問題。當初被上訴人有跟公司反應沒有收到帳單,請我們補寄。系爭本票裁定的執行案件即基隆地院103司執20987執行程序並未停止,這件案子已經結束,基隆地院已經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辦理學習電腦課程,在簽本票時不能確定全部的價金,須在內部確定之後經授權而代為填載完成本票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至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均非被上訴人書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其餘空白部分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2-13頁),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102年11月30日之照會錄音節錄譯文(見本院卷第9-10頁)所示,系爭本票僅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願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語,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記載,且上列照會錄音節錄譯文僅顯示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本票簽名,就其餘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等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上訴人亦陳明被上訴人辦理學習電腦課程,在簽本票時不能確定全部的價金,須在內部確定之後經授權而代為填載完成本票的內容等語如上,益證本件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即認系爭本票其餘空白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本票其餘空白部分(即上訴人嗣以印刷字體填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記載乙節,即無可採。
㈢矧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付款地既均非被
上訴人書寫或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系爭本票顯然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當然自始全部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表:系爭本票(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之本
票)┌──┬─────┬───────┬─────┬─────┬──────┐│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1│102.11.29│108,000元│未載│102.12.5│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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