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蘇繼棟 被告欣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84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7,320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均調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盛虹建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福勝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在該案之特別代理人。嗣因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敗訴,原告因此代為有利被告之訴訟行為即上訴,並分別於103年4月8日、同年9月3日代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349,584元及727,320元。然前案第二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復以106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前案因而終結確定。
二、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因代為進行訴訟所支出或墊付之費用,因特別代理人係為本人即無訴訟能力之人支出,本即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又特別代理人所墊支之費用,如屬於訴訟費用者,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定其最終應負擔之人,如應由無訴訟能力之人負擔者,自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之人求償。準此,前案訴訟既經終局判決,並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求償伊所墊支之前揭費用。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84元及727,320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又原告曾經選任為被告於前案之特別代理人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101年度聲字第
108號民事裁定閱明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因代為進行訴訟所支出或墊付之費用,因特別代理人係為本人即無訴訟能力之人支出,本即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於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法院固得命聲請人墊付,惟若特別代理人業已為墊繳,則法院自無再命聲請人墊付之必要,於此時,特別代理人所墊支之費用,如屬於訴訟費用者,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定其最終應負擔之人,如應由無訴訟能力之人負擔者,自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之人求償( 楊建華 所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78頁、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
5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前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上訴,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見卷第9頁);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告終結確定(見卷第10頁),亦即定被告為前案最終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人,則原告既以受選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先代支第二審裁判費,自得事後向被告求償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繳之前案第二審訴訟費用1,076,904元【計算式:349,584元+727,320元=1,076,90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6,904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6月29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6,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