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楊楚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楊楚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第27頁), 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於行駛於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不輕,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復未提出合宜、允當且確切有據之履賠方式,難認被告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被告李楊楚灝
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楊楚灝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竹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機慢車道,行至竹光路20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同向前方 林師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林師妤上開機車,造成林師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足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雙手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楊楚灝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師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楊楚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師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慧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1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事發當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9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