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 劉鴻淇 被告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 被告 左啟宏
楊承泰 陳清顯 林湧旂 李澤豪 姜翰宇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 律師
潘穩中 律師 廖郁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2,55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捨棄原來關於勞工退休金月提撥短少18,954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又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5頁),亦即原告訴之聲明應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203,603元」。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仍屬相同,且金額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在其設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新竹廠擔任技術員。被告甲○○、己○○、戊○○、丙○○、乙○○及丁○○等6人(下稱甲○○等6人)於104年間,分別擔任新竹廠廠長、訓練課課長、人資行政部主管、值班主管、PRT站點產線領班、ETS站點產線領班,以霸凌、毀謗、串改不實資料、濫用職權及強迫指使下屬等方式,共同對原告進行精神上及行為上侵害,甚至在原告上下班路途車禍受傷期間不准予請假,亦未有職業災害補助或補償,以及原告父親罹癌重病、親屬意外身亡時依法請假,亦遭惡意毀謗無故曠職,意圖迫使原告離職,導致原告多次在作業現場發生心悸、胸悶、喘不過氣而在嘔吐昏眩,被告均未加理會且加害許久,原告為養家活口而忍辱負氣,最終元晶公司仍執甲○○等6人羅織之不實名義,於105年1月31日惡意資遣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同時又剝奪原告任職期間參加年終尾牙抽獎活動之權利,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年終尾牙當日最大獎項機車市值(以
6萬元計)之損害。由於元晶公司之上開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條、第42條、第71條及第29條之規定,故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造成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依原告在元晶公司平均最低基本薪資3萬元計算,被告即應補償10,08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28年(原告遭資遣時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10,080,000元】。另元晶公司所申報之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235,347元,但原告實際領取之金額僅171,744元,因此請求償還差額63,603元。因被告等人係共同以霸凌、偽造文書、毀謗、指使他人之方法侵害原告民法及勞基法上之權利,而造成原告上述之損害,係屬共同侵權行為,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203,603元【計算式:5,000,000+60,000+10,080,000+63,603=15,203,603】。
㈡、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所涉之刑事傷害、誹謗、強制、恐嚇及偽造文書等罪已提起告訴,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0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被告等人即企圖以上開不起訴處分為由,作為渠等觸犯罪嫌之脫罪依據,然檢察官之上開處分書有諸多疑點,顯有怠忽職守或包庇犯罪之嫌,原告已就其瀆職罪嫌向法務部、監察院、調查局、政風單位陳情,並向本院提出證明被告等人有將不實罪名加諸原告,且將公司文件內容進行竄改,以致原告遭元晶公司懲處之相關錄音、譯文資料。再者,元晶公司提出之工作改善告知單,僅3紙有原告簽名,但筆跡不相一致,可見其竄寫、偽造事實,且由原告所提譯文更可證實非原告個人疏失造成生產線異常,故原告無元晶公司所指怠忽職守、確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又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應發金額(被證11)與原告所執資遣員工申請表及費用計算所示近6個月薪資金額(原證11)不同,令人不解元晶公司究係如何計算?且元晶公司不應逕將原告薪資移轉予債權人,亦不應為原告提撥勞健保,而應將應發薪資實際發給原告。
㈢、爰依勞基法、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債任。並聲明:被告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3,603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元晶公司,擔任技術員,於任職期間,曾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8日、104年2月13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1日,多次未依元晶公司工作規則請假而無故曠工。又原告經元晶公司認證為四個站點(即CVD、PRT、ETS及SORT)之熟手而得在各該站點作業,惟原告於站點作業期間,除無故曠工外,有手痛、心悸、頭暈、嘔吐等情狀,經長時間調換其工作站點,仍無法勝任;且時常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疏忽怠惰,造成整體作業程序異常,工作表現無法符合公司需求,遭主管多次開立工作改善告知單,卻改善未果。元晶公司始於105年1月2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2月5日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原告,已經原告簽收。職是,元晶公司係合法資遣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資遣原告,應補償原告10,080,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於105年間,曾以被告甲○○等6人霸凌、誹謗、恐嚇、加害原告、不法輸入竄改資料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甲○○等6人及元晶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不法行為,自毋庸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元晶公司亦無須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退步言之,縱使甲○○等6人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原告之主張,侵權行為均係發生於000年至105年1月21日間,原告卻遲於107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則原告請求甲○○等6人及元晶公司應賠償其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向被告元晶公司表示其在上下班路程期間車禍受傷而受有職業災害,更未曾提出職災補償申請;況且原告遲至107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請求,亦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元晶公司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云云,顯非有理。
㈣、原告於任職期間除有多次曠職紀錄外,並發生多次作業上之重大疏失,而為元晶公司以其不能勝任工作而合法資遣,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之要件。
再者,雇主於年終尾牙中舉辦贈獎活動所發給之獎金,其性質屬犒賞員工之恩惠性給與,非經常性之勞務對價,非屬工資,原告自無任何法律上依據請求元晶公司給付。更何況元晶公司已通知原告參加105年1月21日尾牙,惟原告並未參加,已自行放棄抽獎之權利;縱使原告出席,亦未必能抽得獎項,原告主張元晶公司應給予相當於尾牙最大獎項金額之獎金云云,實屬無據。
㈤、被告元晶公司在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4年7月至104年12月)所給付之薪資,係扣除:1.請假扣款、2.勞工保險費、3.全民健康保險費、4.職工福利金、5.餐費、6.住宿費、
7.電費、8.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北院木104司執寅字第65788號執行命令扣款原告104年7月至9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並移轉予原告之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項目後之餘額,全數匯入原告開立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之薪資帳戶,實領薪資合計確為171,744元無誤,被告元晶公司並無短少給付63,603元情事。至原告所指原證11資遣費計算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與被證11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不符乙事,係因元晶公司在計算原告資遣費時漏未扣除部分伙食津貼所致,惟因採較高金額計算資遣費,對原告權益並未受損。
㈥、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元晶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04年之任職期間遭元晶公司新竹廠廠長甲○○、訓練課課長己○○、人資行政部主管戊○○、值班主管丙○○、
PRT(即網印製程,作業內容為載具上下料、膠料添加、機台操作,常有揮發性氣體)站點產線領班乙○○、ETS(即電池測試分類,作業內容為晶片滿百收料、初步外觀撥片檢查、機台操作,作業上需用手、用眼)站點產線領班丁○○等6人,以霸凌、毀謗、串改不實資料、濫用職權及強迫指使下屬等方式,共同對原告進行不法之侵害;甚至在原告上下班路途車禍受傷期間、原告父親罹癌重病、親屬意外身亡時不予准假,亦未有職業災害補償,意圖迫使原告離職,導致原告多次在作業現場發生心悸、胸悶、喘不過氣而在嘔吐昏眩,嗣於105年1月31日竟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惡意資遣原告,顯非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7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被剝奪參加年終尾牙抽中最大獎項權利之損失6萬元、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工作收入損失10,080,00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元晶公司給付資遣原告前所短少之薪資差額63,603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元晶公司資遣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之要件?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差額63,603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元晶公司資遣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動契約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同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元晶公司主張原告於站點作業期間,多次無故曠職,且時常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疏忽怠惰,造成人力運用及調度困難、整體作業程序異常,甚至影響產品品質嚴重,經主管多次開立工作改善告知單,仍改善未果,又因其個人身體疼痛或不適因素,經長時間調整仍無法負荷站點工作,故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等語。經查,元晶公司依原告之體能及技術能力,認證原告為:CVD(即電漿增益化學汽相沈積<PECVD>,作業內容為載具上下料、機台操作,作業上需搬運載具約3~5公斤)、PRT(即網印製程<Printing>,作業內容為載具上下料、膠料添加、機台操作,常有揮發性氣體)、
ETS(即電池測試分類<EfficiencyTestSorter>,作業內容為晶片滿百收料、初步外觀撥片檢查、機台操作,作業上需用手、用眼)、SORT(即人員目檢站<Sorting>,作業內容為晶片外觀檢查、晶片等級分類,作業上強調用眼)四站點之熟手,得在此四站點作業,有元晶公司技術員認證站點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原告自103年10月起至元晶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前,持續因手部舊傷、乾眼症、麥粒腫、心悸、胸痛等身體不適狀況請假,經原告之主管人員即被告丙○○、乙○○將原告多次調換站點,期能透過更換站點,使原告之身體狀況得以負擔工作內容,但原告仍持續反應身體不適,此由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丙○○陳稱:「告訴人(即原告)在工作中曾反應無法勝任,我們也曾為此幫忙換了3個站點,調至第1個站點時告訴人說有乾眼症,不能勝任目視工作,我們不久就再將告訴人調至需要搬運載具之第2個站點,告訴人又說手痛無法長時間搬運,才又調至第3個站點,告訴人再表示有揮發性味道會想吐…我們遂又將告訴人調回原站點。」、乙○○亦稱:「我負責PRT站點,我們覺得告訴人在此站點是最適合的,又告訴人在我的站雖曾反應手有受傷,但沒有反應有嘔吐,我也沒有要求其他同事不能幫忙告訴人,告訴人僅於
105年1月8日有吐過1次,因吐在第2道產線,我還有調告訴人至第1、3道產線,觀察會不會比較不會發生不適現象。」等語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可見原告因身體狀況,業經元晶公司人員多次更換其站點或工作內容,均無法勝任其經認證為熟手之站點工作,且原告亦無其他經認證為熟手之站點可供選擇調任。
3.再觀諸被告提供之元晶公司工作規則第22條:「員工於工作時間,未經請假或請假未准而無故不到職者,以曠職論」、第33條特別休假:「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未滿3年,給假
7日;滿3年以上、未滿5年,給假10日。特別休假計算對照表如附件」、第34條事假:「規則:應於請假前辦理請假手續。若屬突發狀況,無法預先辦理請假手續者,應於請假當日上午前,由本人或託人以電話向其直屬主管請假」、第35條普通傷病假:「規則:1.無法預先辦理請假手續者,應於請假當日上班時間內,由本人或託人以電話向其直屬主管請假。…證明:三日(含)以上需附醫院(診所)證明」、第42條特別休假:「規則:於請假前提出申請」;又原告係於102年4月1日到職,再參工作規則之附表,原告於103年4月1日起享有特別休假日。查,原告任職期間之輪班為工作2日休假2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日班:07:30~
19:30、夜班:19:30~17:30),中間包括2段各1小時之休息時間(參工作規則第13條),原告分於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4日、104年2月21日因未依上開規則請假而有「曠工」全日之紀錄,有原告任職於元晶公司之請假資料在卷可稽(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衡情,被告無明顯拒絕原告請假之情形,而原告仍有多日無預期之曠職,履經元晶公司開立工作改善告知單,仍未見原告改善,對於亟需仰賴員工輪班以維持工廠正常運作之元晶公司而言,確實造成生產線人力運用及調度上之困難。
4.另查告元晶公司之電池測試分類儀(ETS)操作規範(下稱「ETS操作規範」),要求站點之作業員須自行確認機台各項參數是否與工單相符;網印機(PRT)操作規範(下稱「
PRT操作規範」)要求在連續網印的情況下,每小時擦拭網版與Nest的頻率不可少於1次,有元晶公司提出之上開操作規範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41頁)。惟原告自104年4月起至元晶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於各站點作業時,陸續發生下列不遵守操作規範之情事:
⑴、104年4月3日於ETS站點作業時,未依ETS操作規範進
行撥片檢查,遭主管開立工作改善告知單(見本院卷一被證4號第93頁)。
⑵、104年4月3日及4月6日於PRT站點作業時,未依PRT
操作規範擦拭網版,遭主管開立工作改善告知單(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⑶、104年4月11日於ETS站點作業時,未依ETS操作規範進
行撥片檢查,造成產品品質下降,遭主管開立工作改善告知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
⑷、105年1月12日於ETS站點作業時,將不同工單錯放,導
致晶片混料,遭主管開立工作改善告知單(見本院卷一第第90頁)。
職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違反各站點之操作規範,於其所擔任之工作已有怠忽,而元晶公司多次開立告知單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惟未見成效。
5.從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身體健康狀況無法負擔其經認證而得從事之站點工作,又違反工作規範及出缺勤狀況不佳,履經告知改善,卻未見效果,堪認原告有「確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元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5年1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元晶公司惡意非法資遣云云,委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當於侵權行要件,故屬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59條(指職業災害之補償)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元晶公司及甲○○等6人共同對其實施如霸凌、傷害、誹謗、強制、恐嚇、偽造文書及非法解僱等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工作收入10,080,000元、尾牙獎項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查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上開不法加害行為,除非法解僱外,均係發生於其任職於元晶公司之「104年期間」,此由原告之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述事實,以及卷附新竹地檢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均記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前已知悉被告分別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誹謗、傷害等行為等語即明;而所謂非法解僱亦經元晶公司於105年1月21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亦有資遣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且原告於有該加害行為當時即已知損害之發生及應負賠償義務之人,而得對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原告至少自105年或105年1月22日起即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7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本院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時間戳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2.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認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得行使,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甲○○等6人所提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顯無各該罪責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嗣高檢署亦持相同見解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且原告於本件作為證明被告有不法加害行為之錄音檔及譯文,與偵查中所提出者並無二致,核其內容多為原告與同事間之對話交談,原告據而所為之主張,或屬原告本身及談話對象個人臆測之詞,或無從探究其真意,故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霸凌、傷害或誹謗之加害行為,此外,原告別無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實無從遽認甲○○等6人對原告有實施何等不法侵害行為。另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已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向元晶公司表示其受有職業災害,更未曾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及提供相關醫療單據等情,而原告迄未提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信。
3.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10,080,000元、尾牙抽獎損失6萬元、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職業災害補償金,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得以拒絕給付;且原告就被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憑,參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差額63,603元,為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31日離職之前,元晶公司尚短少104年7月至104年12月之薪資差額63,603元未給付之情,固據其提出原證11資遣員工申請表及費用計算、原證12薪資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惟此為元晶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元晶公司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於扣除請假扣款、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餐費、住宿費、電費、強制執行扣款後,已將餘額全數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並無短少等語。經查,依被證11之原告自104年7月至同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3頁)所載,元晶公司每月對原告之應發金額、應扣項目及金額、實發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且元晶公司亦已如數匯入原告開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及第189至191頁)內,有彰化銀行網銀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可稽,核其計算並無違誤,雖與原告所執原證11所載近六個月薪資部分,就104年7月、10月、11月及12月之金額有分別為71元、75元、38元及28元之短少,而被告亦解釋係因原告於該等月份有請假,元晶公司本應依請假比例扣除伙食津貼,惟於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漏未扣除所致等語,且觀諸被證2之原告請假資料及上開薪資明細表,確有請假及請假扣款紀錄,堪認元晶公司並無短少此部分之給付。原告另稱元晶公司不應逕將其薪資提撥勞健保或直接移轉予債權人,而應給付全部應發薪資等語;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執行債務人對之有債權之第三人即本件之元晶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時,即有依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之義務,且對於薪資債權之執行,其效力及於執行債務人其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是元晶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8日北院木104司執寅字第65788號執行命令,自同年7月起就原告對元晶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240,660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之債權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同院以104年11月16日通知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始未再扣款,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及通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於法應屬有據;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即雇主即本件之元晶公司,依法亦有強制為受僱者投保並按月扣繳保險費之義務,否則將受行政處罰,故原告主張元晶公司不得將其薪資逕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移轉扣押款等情,要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從而,元晶公司既係依法扣繳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險費,亦未有短少給付薪資之情,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就元晶公司積欠薪資差額63,603元有何應與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之依據,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10,080,000元、年終尾牙獎項之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短少之薪資63,603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薪資│原證11│被證11│應扣除項目及金額│實發金額│匯款證明│原證11與被││月份│所載薪│所載應││││證11之差額│││資金額│發金額││││及說明│├──┼───┼───┼───────────┼────┼────┼─────┤│104│37,631│37,560│1.請假扣款:989元│21,542元│被證15(│因原告請假││年7│元│元│2.勞保費:72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元晶公司││月│││3.健保費:535元│:37,560│一第189│本須依原告│││││4.職工福利金:106元│-16,018=│頁)│請假比例扣│││││5.餐費:650元│21,542】││除伙食津貼│││││6.住宿費:1,500元│││71元,惟於│││││7.電費:742元│││計算資遣費│││││8.強制執行扣款:10,770│││之平均工資│││││元【計算式:(37,560-│││時漏未扣除│││││5,248)/3=10,770】│││所致。│││││9.合計:16,018元【計算││││││││式:989+726+535+106+││││││││650+1,500+742+10,770││││││││=16,018)││││├──┼───┼───┼───────────┼────┼────┼─────┤│107│45,817│45,817│1.勞保費:726元│29,094元│被證15(│無差額││年8│元│元│2.健保費:53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月│││3.職工福利金:106元│:45,817│一第189││││││4.餐費:370元│-16,723=│頁)││││││5.住宿費:1,500元│29,094】│││││││6.電費:794元││││││││7.強制執行扣款:12,692││││││││元【計算式:(45,817-││││││││4,031)/3=13,928(原││││││││應扣之金額),惟僅扣││││││││12,692元】││││││││8.合計:16,723元【計算││││││││式:726+535+106+370+││││││││1,500+794+12,692=16,││││││││723】││││├──┼───┼───┼───────────┼────┼────┼─────┤│107│42,405│42,405│1.勞保費:666元│25,667元│被證16(│無差額││年9│元│元│2.健保費:49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月│││3.職工福利金:106元│:42,405│一第190││││││4.餐費:465元│-16,738=│頁)││││││5.住宿費:1,500元│25,667】│││││││6.電費:676元││││││││7.強制執行扣款:12,834││││││││元【計算式:(42,405││││││││-3,904)/3=12,834】││││││││8.合計:16,738【計算式││││││││:666+491+106+465+1,││││││││500+676+12,834=16,72││││││││3】││││├──┼───┼───┼───────────┼────┼────┼─────┤│107│35,608│35,533│1.請假扣款:1,041元│30,623元│被證16(│因原告請假││年10│元│元│2.勞保費:66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元晶公司││月│││3.健保費:491元│:35,533│一第190│本須依原告│││││4.職工福利金:106元│-4,910=│頁)│請假比例扣│││││5.餐費:440元│30,623】││除伙食津貼│││││6.住宿費:1,500元│││75元,惟於│││││7.電費:666元│││計算資遣費│││││8.合計:4,910元【計算│││之平均工資│││││式:1,041+666+491+10│││時漏未扣除│││││6+440+1,500+666=4,91│││所致。│││││0】││││├──┼───┼───┼───────────┼────┼────┼─────┤│107│42,339│42,301│1.請假扣款:521元│37,725元│被證17(│因原告請假││年11│元│元│2.勞保費:66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元晶公司││月│││3.健保費:491元│:42,301│一第191│本須依原告│││││4.職工福利金:106元│-4,576=│頁)│請假比例扣│││││5.餐費:750元│37,725】││除伙食津貼│││││6.住宿費:1,500元│││38元,惟於│││││7.電費:542元│││計算資遣費│││││8.合計:4,576元【計算│││之平均工資│││││式:521+666+491+106+│││時漏未扣除│││││750+1,500+542=4,576│││所致。│││││】││││├──┼───┼───┼───────────┼────┼────┼─────┤│107│31,547│31,519│1.請假扣款:390元│27,093元│被證17(│因原告請假││年12│元│元│2.勞保費:666元│【計算式│見本院卷│,元晶公司││月│││3.健保費:491元│:31,519│一第191│本須依原告│││││4.職工福利金:106元│-4,426=│頁)│請假比例扣│││││5.餐費:875元│27,093】││除伙食津貼│││││6.住宿費:1,500元│││28元,惟於│││││7.電費:398元│││計算資遣費│││││8.合計:4,426元【計算│││之平均工資│││││式:390+666+491+106+│││時漏未扣除│││││875+1,500+398=4,426│││所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