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巴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總淨重壹點叁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總淨重壹點叁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巴淑華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假釋出監,至96年7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16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美園巷居處(八八水災中繼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犯行後1小時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黎明國小旁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後總淨重1.3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臺。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16頁),並有扣案電子磅秤1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可稽(見警卷第1-2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
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總淨重1.35
7公克),俱經檢驗確認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足參(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篩檢結果可按(見警卷第13、1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同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起,已有多項毒品前案,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處遇,素行欠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但其猶繼續施用毒品,復犯下本案2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仍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總淨重1.357公克),分別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而各該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扣案毒品;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檢驗確認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該物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查獲本件被告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