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賓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77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賓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賓漢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某萬丹菜市場內,飲用啤酒等酒類。詎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且其當時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貿然於飲酒後,於當日下午約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44之5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賓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賓漢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又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當日飲酒後,旋即騎乘其上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是被告當時酒後駕車時,已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列之不得駕車之情形,堪以認定;又被告經警現場測試觀察之結果,其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經警命其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其亦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狀,另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反應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於查獲及測試過程中,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多語等情事,此均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至13頁),則依上揭各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此外,並有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紙等附卷足憑(參見前揭警卷第
1頁、第19至2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公布日施行,本案被告陳賓漢為上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6頁),其前於99年至100年間已犯有2次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並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已被撤銷)、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尚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且為警攔查時,酒測值高達1.82毫克,已如前述,屢次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不顧,本不應予以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件酒醉駕車肇事,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是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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