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燧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燧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燧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6號、95年度訴字第1041號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嗣再與95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裁定減刑,其中95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另2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8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許燧得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附近產業道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後自行到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燧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32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與第2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第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照片4張、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6頁、第9至10頁、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至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6至7頁、第9頁;本院卷第4至16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年8月9日,自行供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6頁),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查其於本案偵查中,曾表示願意參與屏東地檢署提供之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並經 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評估適合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此均有被告100年10月4日屏東地檢署詢問筆錄1份、參加毒品戒癮治療切結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12至13頁、第15頁、第20頁),惟其於本案前另涉有他案,而不宜接受上開毒品戒癮治療並受緩起訴處訴等情,有被告100年10月25日之偵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8頁),足認其亦曾有戒絕惡習之決心,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成癮程度尚屬輕微,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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