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怡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聖怡與 徐玉敏 (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5年6月中旬起,在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楊聖怡租屋處,以假標會真借款,即俗稱「日仔會」之方式,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以每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一借款單位,每人每借用一單位,即須先簽立面額3萬6千元之本票供為擔保,並於借款後按日償還1千元,共36日後始算清償,因自其中賺取前來借款之人月息高達20分之利息,而乘 丁志賢 、 李榮山 、 王富章 、 許銘合 、 蘇登發 、 陳錫家 、 蘇錦福 、 黃秋德 、 陳惠珍 、 溫世美 、 鄭清山 、 林茂盛 等不特定人需款孔急或輕率、無經驗時,而用上開「日仔會」之方式貸以現款,再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楊聖怡與徐玉敏3人並均恃以維生。嗣於87年5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帳冊7本、郵政儲金及東港農會支票各1張、本票8張、國民身份證、印章各1枚及電話聯絡簿1張等物。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29年2月14日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刑法在被告行為後,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
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雖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仍該當於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且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是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適用法律應以現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最重本刑1年為追訴權時效之標準,再與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常業重利罪最重本度5年計算之追訴權時效做比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4分之1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常業重利罪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同樣為12年6月,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本件適用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故應分別比較修正前、後所適用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後,再採較有利於被告者之法條,合先敘明。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詳如前述。茲就被告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㈠、本案被告楊聖怡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背信罪,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所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與徐玉敏共同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自85年6月中旬起,在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被告之租屋處,以假標會真借款,即俗稱「日仔會」之方式,以招徠需錢孔急之人,以3萬元為一借款單位,並於借款後按日償還1千元,共36日為一期始算清償,自其中賺取月息高達20分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每借用一單位,即須先簽立面額3萬5千元之本票供為擔保而於清償後始將本票返還發票人,先後乘丁志賢、李榮山、王富章、許銘合、蘇登發、陳錫家、蘇錦福、黃秋德、陳惠珍、溫世美、鄭清山、林茂盛等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以上開「日仔會」之方式,分別貸以3萬元或6萬元不等之現款,再收取以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與徐玉敏2人並均恃以維生,嗣於87年5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始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查獲,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志賢、李榮山在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帳冊7本、本票8張(面額均為3萬6千元,發票人分別為許銘合、溫世美、林茂盛、鄭清山)等附卷足稽,是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為87年
5月6日。
㈡、又本件於被告租屋處於87年5月6日受搜索後發現犯罪始開始實施偵查,於同年12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8年1月8日檢送本案卷證資料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見87年度聲字第325號卷第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541號起訴書(見訴緝字卷第7至13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月8日屏檢大孝字第56號函(見易字卷第
1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傳拘無著,經本院於88年7月8日以88年度屏院正刑敬緝字第172號發布通緝,亦有通緝書1份(見易字卷第52頁)在卷可查。
㈢、是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前述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故4分之1應為
2年6月。而本案開始偵查之日自搜索後翌日(即87年5月7日)起算,至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同年12月21日止,偵查期間計7月又14日;自本案繫屬於本院之88年
1月8日起,至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之88年7月8日止,審理期間6月,於上開偵查期間及審理期間,尚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時效均應停止進行。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即提起公訴之87年12月21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即88年1月8日)之17日期間,因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此17日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又本件被告自88年7月
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於91年
1月7日視為消滅,即自91年1月8日起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準此,本案追訴權時效若依修正前刑法計算,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87年5月6日起算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檢察官偵查期間7月又14日、繫屬本院至發佈通緝之審理期間6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其追訴權時效於100年12月20日已完成【計算式:(87年5月6日)+(7月14日)+(6月)+(2年6月)+10年=100年12月20日】。
㈣、若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計,再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其進行,且該時效之停止進行係於審判程序中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前述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故4分之1應為2年6月。是依上開規定,追訴權時效雖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惟檢察官提起公訴之87年12月21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即88年1月8日)之17日期間,因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此17日應計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故仍應自本案繫屬本院之日起停止,而自本案繫屬於本院之88年1月8日起,至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之88年7月8日止,審理期間6月,尚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時效自應停止進行。再本件被告自88年7月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於91年1月7日視為消滅,即自91年1月8日起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準此,本案追訴權時效若依現行刑法計算,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87年5月6日起算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繫屬本院至發佈通緝之審理期間6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之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其追訴權時效於100年5月6日已完成【計算式:(87年5月6日)+(6月)+(2年6月)+10年=100年
5月6日】。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結果,以現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所涉重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0年5月6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80條、(修正後)第8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