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 陸佰 陸拾捌元由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