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9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於100年9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乘坐由其兄 陳世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五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時,其兄陳世文旋即將置放於其右前駕駛座之咖啡手提包丟入路旁草叢中,經警尋獲該手提包後始發現內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3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與第22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鑑驗數值為「263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數值為「大於5000ng/ml」,此均有該中心100年9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潮警分字第A00000000號)、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潮警分字第A00000
000號)1份(參見屏東地檢署偵查卷宗第22頁;前揭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潮州分局中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8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又按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至7頁)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9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即應同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依法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資料
1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39頁),前於99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後,又於100年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尚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亦未有斷絕毒癮之決心;惟衡量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依其前揭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堪認其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尚屬輕微,另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均非重大,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各為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3月及定應執行刑8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3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