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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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514號聲請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李衍志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聲請人即被告己○○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蘇琬婷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丙○○
2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72號),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戊○○、 徐淑娟 、丙○○、甲○○、丁○○之聲請,均駁回。
己○○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坦承對被害人辛○○下藥;惟
否認有對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害人下藥之犯行,即使有下藥,被害人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狀態,至多構成詐欺罪,而非加重強盜罪,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已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至於尚未到案之共同被告 陳善言 與本案並無重大關係,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被告戊○○係單親,育有2名子女需要照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否認有起訴所載對被害人下藥
之犯行,關於被告乙○○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屬使用被告乙○○所經營茶藝館之清潔費,並非犯罪所得,其並未涉犯加重強盜罪,無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已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至於尚未到案之共同被告陳善言與本案並無重大關係,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被告乙○○係單親,育有子女需要照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否認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僅獲
邀聚餐,對於本案毫不知情,且其他被告亦不認識被告己○○,並未涉犯加重強盜罪,無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被告己○○育有子女需要照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否認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又有3名子女要養,經濟負擔甚重,請求交保等語。
㈤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否認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又牙齒有恙無法進食,請求交保等語。
㈥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否認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僅認
識被告丙○○,對於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且依其認知,至多涉犯詐欺罪,無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請求交保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6人因涉犯刑法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6人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被告6人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6年3月16日裁定自同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關於被告6人上開聲請,經本院訊問被告6人及核閱卷證資料後,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6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被告6人所涉係刑法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無罹病事由,又無懷胎之事實。準此,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戊○○、乙○○、己○○、丙○○、甲○○、丁○○於警詢、偵查中分別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辛○○、 吳過太 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庚○○在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被害人辛○○、吳過太於瑞豐醫檢院之檢驗報告單、辛○○簽發之本票、被害人庚○○之匯款單等件卷可稽。綜衡上情,被告6人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復觀諸被告6人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條件。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原因對被告裁定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戊○○、徐淑娟、丙○○、甲○○、丁○○所犯之上開罪嫌重大,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尤其嚴重,且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以其所涉罪嫌重大,實難期其等得順利於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而認有繼續羈押上開5人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對上開5人強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上開5人之必要,以保全對上開5人之審判。從而,上開5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至被告己○○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經本院審酌其涉案情
節較為輕微,應無羈押之必要,得以交保替代之,准予提出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