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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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0000000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用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3日9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96年1月9日收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36條之7、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故再審之訴違背表明法定再審原因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為敗訴判決,惟原確定判決若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則訴外人 吳俊良 收取訴外人 王建隆 之租金即有不當得利之嫌,再審原告即可代位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吳俊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並清償再審原告之債務,再審原告即有權利受保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有違誤。㈡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法院於91年9月9日除去承租人 陳慧宛 之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嗣後再審被告與其子即訴外人吳俊良於92年2月20日訂立無償借用契約,訴外人吳俊良出租予訴外人陳慧宛、王建隆,再審被告乃於92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以阻礙法院之強制執行,足見本件實係由訴外人吳俊良主導,自有再審之必要等語。依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所陳,其並未具體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法定再審原因,亦未依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具體表明有何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季芬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