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第六行末補充「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自核發時生效)。詎甲○○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民國95年3月23日晚上6時許,無故...」。㈡所犯法條更正並補充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一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刑法第11條之規定,係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法律」之情形,明確規範其適用原則,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鳳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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