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於民國95年4月5日13時47分許,該車輛不依順行方向違規停車於花蓮市○○街○○號前道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元。
二、本件異議人乙○○辯稱:伊車確實有於上揭時點停放該處,但伊車係依順向停放該處,並無上開違規事由等語。經查,本案原係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中山派出所警員甲○○於95年5月18日以異議人佔用快車道停車(人離座車熄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逕行拍照舉發後移送上開處分機關裁決,嗣經異議人於95年5月29日向上開處分機關不服提出陳述,經處分機關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出意見,經該分局95年6月29日以花市警交字第0950013145號函覆略以:異議人車輛暫停在花蓮市○○街○○號前道路,經本分局員警當場發現拍照,並以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惟舉發引用法條事實不當,乃鑑請處分機關更正另依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舉發等情,經處分機關爰引該函意見而逕認異議人有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事由,另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罰異議人等情,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上開花蓮分局函文1份及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質諸證人甲○○到庭證述:「我本來誤以為他們有佔用到快車道,有妨礙車輛通行,所以開單舉發。後來我們分局認為我引用的事實有錯誤,所以函監理所更正可能是涉嫌不依順向或不靠道路右側或並排,但是異議人確實是順向停車,並沒有不依順向的情形」等語,並有提出舉發照片2張與本院參酌,經檢視證人提供之舉發照片,異議人停放之花蓮市○○街○○號前之街道,係未劃設分向線及快慢車道之雙向道,異議人係靠右停放路旁,且係順向停放,故無佔用快車道或不依順向停車之事實甚明,是異議人辯稱伊車並無上開舉發單或裁決書引用違規停車之事由等語,堪認屬實,自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係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至證人甲○○雖當庭表示:「後來我從照片看他們停車該處有一個紅色圈圈的標誌,應該是禁停的標示,不過上面的標示有被刮損很模糊,所以我認為那邊是禁止停車,還是有違規的事實。」等語,並提出上開舉發照片與本院參酌,然異議人對此供稱:證人所稱現場禁止停車標示係伊父親自己設置,因花蓮市○○街○○號係伊父住處,常常有他人車輛停置該處妨害住家出入,乃自行設置該標示等語,嗣經證人甲○○查證後回覆本院,該現場照片上路旁之標示確實係異議人等自行製作,並非花蓮縣警察局相關單位所設,將開單請其拆除等情,有本院95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難認異議人另有上開證人到庭所陳之違規停車事實,至異議人家屬自行設置類似禁止停車標示於自家門前馬路旁固有不當,然此非本案審酌之違規事由,自應由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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