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規定(即被告│修正後規定│依從舊從輕原││法條│行為時之規定)││則比較結果│├───┼─────────┼────────┼──────┤│刑法第│宣告多數拘役者,比│宣告多數拘役者,│修正後之規定││51條第│照前款定其刑期。但│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並未較有利於││6款│不得逾4個月。│。但不得逾120日│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高標準條例第2條(│臺幣1,000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現已刪除)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折算1日││││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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