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3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人 何幼榕 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43年裁字第12號著有判例。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請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5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之再審理由,毫無交代,且不說明為何不適用此法規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㈡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條規定,如果都市計畫法有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必須都市計畫法未規定者始有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本件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補償費,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既有明文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無適用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自訂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2目規定之餘地。㈢本件土地徵收時間在民國77年6月15日,依照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尚允許不合法之建築物應受一併徵收補償之規定,無排斥違章建築。嗣至78年12月29日才修正限制不合法建築不予徵收補償。本件土地既係依照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所為徵收,不能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剝奪已發生之之補償權利。何況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並無如修正後之土地法限制須合法房屋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無適用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之餘地。㈣原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政府自訂之處理辦法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2目規定,已牴觸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第5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適用該處理辦法,即有違誤。㈤違章建築依行政院規定訂有緩期拆遷之辦法,不當然拆除,系爭房屋既係依據都市計畫法而拆遷,非依建築法規定而拆除,即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辦理。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15號解釋意旨,則系爭房屋之補償並不須經徵收程序,亦不侷限於合法建築,即可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按重建價格補償。原判決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5號解釋,即有再審原因。㈦依照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對土地徵收,其上之建物亦應一併徵收,不因違章建築而有異,此觀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亦明,是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持上開理由與其在前次再審程序之起訴及補充理由狀之理由大致相同。惟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業已指明再審原告前曾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之2號、2之3號及三元街245號4戶房屋為合法房屋而非違章建築,申請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一併徵收補償,依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241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之規定,按重建價格予以補償,旋遭拒絕,訴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認為系爭房屋屬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2目之違章建築,不合依各該法律規定按重建價格補償,而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自無徵收補償處分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系爭房屋屬53年至77年8月1日間之違章建築,不合依當時土地法第215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按系爭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計算發放補償費,而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核發拆遷處理費,並無錯誤。又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不因建於自己之土地上而有異,自無從於徵收其所在之土地時一併予以徵收補償,徵諸當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得依當時土地法第215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52條規定,請求按系爭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百計算補發補償費,難認有理由,因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所為前揭主張,衡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縱存有爭執,仍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執為再審之依據,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卷查,系爭房屋之基地於77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再審原告並未申請一併徵收系爭房屋,且臺北市政府為辦○○○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再審原告所有系爭4戶房屋,經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86年8月6日府工新字第86060973000號公告拆遷事宜,有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可稽。是以本件拆遷補償自應適用公告拆遷事宜當時之相關法令辦理。原判決認為本件並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及78年12月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215條等規定之餘地,即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前訴訟程序相同之理由,就系爭房屋補償費發放所應適用之法令,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見解,並自作主張,認為本件有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215號解釋而不適用,及不應適用現行(即上開辦理拆遷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適用致與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相違背云云,核其係就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仍以同一理由,對原判決重為請求再審之主張,揆之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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