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行為實屬不該;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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