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717號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楊德海 律師被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乙○○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01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95年5月2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