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
被告乙○○、甲○○為夫妻,二人均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之日起,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受某不詳黃昏巿場所託,清運該巿場營運時所生之菜渣、果皮等廢棄物。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受託清運之廢棄物傾倒於停放在彰化縣○○鄉○○街五三之二二號前約二百公尺處之垃圾子母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六張。
㈢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且為警在違法傾倒廢棄現場一同查獲,況依查獲現場照片
所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係身著防水衣、雨鞋等工作服,益證其係與被告乙○○共同清運廢棄物,被告甲○○辯稱未共同收運廢棄物,也不知道每車清運有收取五百元之代價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等之辯解:
訊據被告等固均坦認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受彰化縣○○鄉○○路丁丁藥局旁之黃昏市場流動攤販委託,將該攤販產生之菜渣、果皮傾○○○鄉○○街五三之二二號前約二百公尺處之垃圾子車,前後共三車次,每車次代價五百元,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本院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不知應申請執照,也不知行為違法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以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始該當之,如行為人所為,並非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經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
、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所稱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後者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規定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條第四項亦有規定。依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七八○五六號公告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五○八號函,超級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事業,至傳統市場、攤販集中區則非該款所稱事業(本院卷第四二、四五頁)。
⒉本件被告等傾倒之菜渣、果皮係黃昏市場流動攤販所產生,為一般廢棄物,而
非事業廢棄物,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並有前揭照片可參(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此外尚乏證據證明前揭黃昏市場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超級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自應認定被告等傾倒於垃圾子車之菜渣、果皮,係一般廢棄物。
⒊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該辦法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二條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已分別就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予以定義。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㈠收集、清運,即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即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㈠中間處理,即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即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即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本院卷第二八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等傾倒菜渣、果皮於垃圾子車之行為,俱與前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不符,已難認被告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犯行。況依被告等為警查獲當時公布施行之前開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一般廢棄物如為一般垃圾,即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得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或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院卷第二八、三十頁),被告等傾倒菜渣、果皮至垃圾子車,亦難謂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傾倒菜渣、果皮等一般廢棄物於垃圾子車,不能證明係屬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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