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T型扳手、鑿子、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其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一)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凌晨四時許,至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不詳檳榔攤,先持手電筒一支照明現場,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鑿子、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一支,毀壞檳榔攤之鐵門門鎖後,入內竊取香煙一百十九包得手。(二)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七檳榔攤」,持上開工具以同一手法,侵入該檳榔攤內著手竊取甲○○所有之香煙,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觸動警報器而遭甲○○發現並立即報警處理,後經警立即趕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於前一日所竊得之香菸一百十九包,及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手電筒、T型扳手、鑿子、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竊案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參,及香菸一百十九包、手電筒、T型扳手、鑿子、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起訴書漏載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條項第二、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其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前科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仍一再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礙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T型扳手、鑿子、一字起子及十字起子各一支乃被告所有供行竊時使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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