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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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見其弟 鄭嘉穎 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 張俊彬 、 許富盛 依法執行逮捕時(鄭嘉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在張俊彬、許富盛已表明身份,明知其二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張俊彬、許富盛依法執行職務逮捕鄭嘉穎時,徒手毆打張俊彬頭部,並推打許富盛臉部,致許富盛之臉部遭眼鏡螺絲刮傷,受有臉部表淺損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許富盛趨前追捕鄭嘉穎時,繼續與張俊彬扭打,因此致張俊彬受有小腿、肘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施以強暴。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張俊彬、許富盛於本院之陳述;㈢ 員生 醫院診斷書二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