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黃柏綱
       黃姿雯

法定代理人  吳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進川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叁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川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
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進川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雙方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1
頁),被告為黃進川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
依上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進川前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黃進川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持卡預計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於104年
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黃進川
至95年7月26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95,
034元、手續費817元、利息22,779元、違約金5,194元未
給付,合計為223,824元。又黃進川於97年6月24日死亡,
被告為黃進川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進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3,82
4元,及其中195,034元,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黃進川之繼承人,黃進川尚積欠原告上開信
用卡帳款與利息、費用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進川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告吳惠香於97年7月4日另案所提
出之限定繼承聲請狀、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台灣大哥大
theONEclub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
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
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
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應
給付違約金5,194元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黃進川
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20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194元。而
原告因黃進川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
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日前,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
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
原則。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
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惠香
於被繼承人黃進川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78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
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97年7月16日登
報等情,經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786號卷宗
核閱無訛。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本件請求之債
權為繼承人即被告所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
就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黃進川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川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8,63
0元(計算式為:223,824元-5,194元=218,630元),
及其中195,034元部分,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其中2,4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川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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