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餘重零點零
伍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餘重0.054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
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
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
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