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思婷 原名 陳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7,5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為之聲明縮
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縮減,核與上
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
被告應依約按月分期清償;詎被告於97年1月30日攤還部分
借款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7,5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表及支出轉帳
傳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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