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被移送人 乙○○
6號1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12月25日以龍警分刑字第097902319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捌
仟元。扣案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鼻管吸食器
、盤子、中華電信IC卡各壹個沒入之。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捌
仟元。扣案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肆壹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鄉○○路○○○巷三元官旁之甲○○所有
車號0000-00號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同日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分別毛重1.02公克、1.41公克,鑑驗
各使用0.0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41公克)及鼻管吸食器
、盤子、中華電信IC卡各1個。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同年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件。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包,屬查禁物,另鼻管吸食器、盤子、
中華電信IC卡各1個,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供吸食愷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