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96年5月24日以95年度屏簡字第438號為第一審判決
,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4,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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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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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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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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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8,68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為44,012│
│││元【58,682元×3/4│
│││=44,012元(元以下│
│││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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