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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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二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將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2房屋
出租被告,租期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4日,
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2被告自98年7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告仍未置
理,98年11月4日租期屆滿後迄今被告仍未返還租屋,租
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租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7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98年7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2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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