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凱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器具(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俊凱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1.40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器具(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毒品器具(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32頁、第46頁背面),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有上述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