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 羅安邦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5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安邦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安邦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6年3月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對面之中油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機車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或跨越雙黃線,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貪圖方便,未能駛至交岔路口依規定左轉,而貿然從黎明路1段512號對面之加油站前方路段違規橫越路口,欲騎乘至對向車道後,左轉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何逸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羅安邦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何逸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羅安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依何逸哲聲請,於調解不成立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羅安邦(以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何逸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經濟狀況雖不佳,但仍努力向親友借貸金錢以求圓滿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刑法第74條修正理由略以:「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為輕微,且以偶蹈法網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新修正刑法第74條分別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據此,所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係指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緩刑之意,反面解釋,即指除此之外,只要非5年內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屬該款得宣告緩刑之範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8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迄今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本案而受刑之宣告,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本院復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何逸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