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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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仁
簡嘉伶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23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偉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簡嘉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偉仁、簡嘉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偉仁、簡嘉伶(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廖偉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下稱第③、④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6萬元,被告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①至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2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⑤案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 黃建智 、 李惠君 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為虛偽陳述,該案經南投地院於104年5月13日判決在案,李惠君部分於104年6月4日確定,黃建智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在案,於105年7月21日確定,此有黃建智、李惠君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106年5月24日本案偵訊時坦承偽證犯行之自白,均非於其2人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所為之自白,自不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2人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偽證部分尚未影響承審法官發現真實之判斷,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暨衡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42號被告廖偉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嘉伶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簡嘉伶明知其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6時47分後當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路○○巷○○○○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黃建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毒品交易;復於102年2月10日22時42分後當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路○○巷○○○○號,以1000元之價格,向黃建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毒品交易;於102年2月11日9時51分後當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外,以1000元之價格,向黃建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毒品交易;於102年2月12日16時49分後當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外,以1000元之價格,向黃建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毒品交易。(黃建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於105年7月21日判決確定)。簡嘉伶為隱匿黃建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竟於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於上開系爭時地,我都沒有向黃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通電話都只是聊天,不是要買賣毒品,在警詢所述,是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沒有供出的話,就要以販賣辦我,我才會亂講,於偵訊時因為想這樣講的話我就會沒事,因為我對法律不懂,另外我跟黃建智交往時,他曾經在大庭廣眾之下打我,我懷恨在心,所以才講說有跟黃建智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二)廖偉仁明知 邱柏諭 於102年2月16日17時12分後當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夜市旁,2000元之價格,向黃建智、李惠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毒品交易(黃建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於105年7月21日判決確定)。廖偉仁竟為隱匿黃建智、李惠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竟於104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於第四法庭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是102年2月間,接近農曆年那段時間,我和黃建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夜市旁,遇到邱柏諭,祖祠路的夜市是星期日才有,我們3人就在那裏碰過1次面,是黃建智先打電話給我,他說要過來找我,後來邱柏諭就過來夜市,那時候我跟黃建智就約在夜市那邊見面,邱柏諭有拿安非他命請我們,大家聊天,聊天完有1輛巡邏警車經過,我們就走了,當時我坐在黃建智的車上聊天,車上還有李惠君等語。簡嘉伶、廖偉仁上開不實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嘉伶、廖偉仁之自白。│被告2人坦承涉犯偽證罪嫌。│││││││││├──┼──────────────┼────────────────┤│2│1、被告簡嘉伶於南投縣政府警│被告簡嘉伶涉犯偽證罪之事實。│││察局草屯分局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7、2108、1456號案││││件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影本。││││2、被告簡嘉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影本。││││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卷宗。││││││├──┼──────────────┼────────────────┤││被告廖偉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被告廖偉仁涉犯偽證罪之事實。││3│10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及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的影本。││││││├──┼──────────────┼────────────────┤│3│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被告2人涉犯偽證罪之事實。│││警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2、被告2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7、21│理時之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08、1456號案卷宗影本及起│不足採信,而屬偽證之事實。│││訴書。││││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卷宗影本及││││判決書。││││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案件卷││││宗影本及判決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