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警示帳戶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水和 被告 沈淑珍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沈淑珍詐欺案件(107年度原易字第53號)聲請解除警示帳戶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水和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作帳戶),該帳戶隨即於當日及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款,每次提款3萬元,共計10次,嗣於同年月5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內尚有17萬5000元經凍結而未遭提領,該款項應為聲請人所匯入,被告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故聲請解除警示帳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發還帳戶內聲請人遭凍結之款項等語。
二、法律規定: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
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㈢復依該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存款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㈠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㈡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是被害人欲請求發還存入款項者,應檢具上開文件逕向銀行申請之,始屬適法,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由法院扣押,則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發還警示帳戶內金錢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合作帳戶,係經高雄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於106年11月4日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19頁),並非經檢察官或法院以扣押命令或裁定扣押之,自無從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發還,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若該帳戶內確仍有聲請人遭詐騙之餘款尚未遭提領,聲請人自應檢具相關文件逕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發還,本院並無命合作金庫銀行發還警示帳戶內金錢之權限。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解除警示帳戶部分,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應由原通報機關即高雄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通報或待警示期限屆滿後,銀行始得解除帳戶限制,是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警示帳戶限制及發還帳戶內款項,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