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宸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宸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宸(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等罪,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以花院楓刑庚109金訴1字第OOOOOOOOOO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本案於110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為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共2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至5年不等,上開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所量處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0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查前開期間將於111年2月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