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9年度聲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宸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
凃逸奇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宸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黃國宸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黃國宸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防制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訊問後,合議庭評議認其雖否認犯罪,惟起訴之證據業足以認定被告就 鄭雅云 等人從事之犯罪行為應有相當之主導程度,可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內容不同,且就各該網站客戶儲值金是否與其有關,前後所述亦有出入,且據其所陳在受搜索後,將所有群組退掉,且換過手機,依通常經驗法則,被告有為脫免罪嫌而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之虞,此外,依照警方之職務報告顯示,被告經親友聯繫後,仍不願現身,直至109年4月13日方在警方策動下出面,由此可見被告已有躲避檢警查緝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經考量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涉及集團犯罪,被害者人數不少,衡量被告遭羈押對人身自由產生之不利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將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卷內證據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國宸之犯罪嫌疑,業有上述之證據相佐,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否認犯行,以其前曾於遭查緝之前,與同案被告商討於其等遭查緝之際,該如何對外編造相同之詞乙節觀之,殊非無與坦承犯行之同案被告勾串之虞,又前羈押之原因所秉之基礎事實(即其有串供、滅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無變易,且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之證人均尚待審理中而為傳喚,俾行交互詰問,雖辯護人以:所聲請交互詰問之證人,除秘密證人外,其餘之人前於警偵所言對於被告並無重大不利,而就秘密證人部分,被告並無可能查悉其等身分而與之串供等語,然查,秘密證人外之同案被告,有一人之陳述尚未經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另一證人則曾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就其等仍可能為串供之舉,尤其參酌其之前滅證、規避查緝之事實,已足證其規避刑責之心態,是可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之其否認犯行,此較諸其他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同案被告而言,即難謂能如其他同案被告以替代羈押之方式(具保、限制住居、禁止與相關人士接觸)為已足,末衡諸本案被害人為數不少,受詐騙之金額亦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為集團性犯罪,即同上之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是以,非予羈押,饒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因被告黃國宸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已如前述,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既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佳玄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