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少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丙字第1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少謙(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丙字第159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記載羈押日「至110.12.01止」,即其計算依據為本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2日」為截止日,然依法院實務慣例似僅有「簡上字」案件之判決,即係以判決日為判決確定日,而本案非「簡上字」案件判決,又最高法院判決日後,尚須製作判決書並送達當事人,至少待當事人收受判決日,方能成為正當法律程序所定之判決確定日,是系爭指揮書所記載「判決日期110年12月2日」及「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日」應屬有誤,上開判決確定日期是否與判決日期相同,攸關聲明異議人羈押日之正確與否,事涉人身自由之基本權,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定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劉少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劉少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臺上字第5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院既為本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法院,自屬刑訴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法律規定及相關見解:
(一)按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1年度臺聲字第1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訴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綜上,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最高法院裁判駁回其上訴時,即告確定,亦即,最高法院判決日即判決確定日。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得執行,並無須於收受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及該確定判決合法送達於被告後,始可執行之規定,此由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即可印證,因此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系爭指揮書記載「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日期:110年12月2日;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日;罪名及刑期:殺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刑期起算日期:110年12月2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9.07.05至110.12.01止計515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壹佰貳拾參年伍月肆日」等(見本院卷第11頁),均係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而據以核發,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並無誤植之情,且核符前揭規定及說明,與羈押日數無涉,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其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日為本案判決確定日、系爭指揮書判決確定日期應係誤植等語,均無可採,非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