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宸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宸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宸(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以花院楓刑庚109金訴1字第1093000228號函自109年1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本案於110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迄未終結。
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犯前揭之罪嫌疑重大,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為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1罪,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共24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至5年不等,上開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所量處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