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3號
109金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宸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 律師
魏辰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本院審判中延長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宸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週三下午三時起至下午五時前之期間,前往桃園市政府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黃國宸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卷內證據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所涉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與證人等之證詞互有出入,參以同案被告事先曾商討於其等遭查緝之際,該如何對外編造相同之詞乙節,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其於檢警調查中,將通訊軟體之群組退掉,又更換行動電話,並參酌警方職務報告顯示,被告經親友聯繫後,仍不願現身,其後方在警方策動下出面,由此可見被告已有躲避檢警查緝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再經訊問被告,復裁定自
109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仍否認上開犯行,然其犯罪嫌疑,仍有上述之證據相佐,已足認其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前羈押之原因所秉之基礎事實(即其有串供、滅證、逃亡之虞之事實)仍然存在,惟慮及本案審理期間已傳喚部分證人到院接受交互詰問,目前無其他證人聲請傳喚,且有其他方式可替代羈押以避免其逃亡,認目前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80萬元,以擔保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且佐以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應固定至派出所報到,應足以擔保被告進行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非不得以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佳玄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胡釋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