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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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R000-A109078A(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張瑋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3號)、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BR000-A109078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R000-A109078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BR000-A10907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明知鄰居BR000-A10908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尚未年滿7歲,並無與人為猥褻合意之意思能力,竟仍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至104年間(即乙女就讀幼兒園大班期間)之某2日,在其臺東縣海端鄉住處(地址詳卷),利用乙女前來與其女兒玩耍之際,伸手入乙女褲子內撫摸乙女下體,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猥褻乙女2次得逞。
二、甲男明知代號BR000-A109078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利用丙女之母即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母)外出工作時,侵入丙女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丙女與其兄即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兄)等人之房間內,將丙女與其兄弟等孩童叫醒,並利用丙兄與其弟離開房間打電話予丙母,獨留丙女在房內之際,強行將手伸入丙女衣服內撫摸丙女胸部,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猥褻丙女1次。
三、案經乙女之母BR000-A000000-0及丙母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24條之1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丙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並均以代號稱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母、丙女導師即代號BR000-A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人丙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丙女、丙兄所繪製之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足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業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該次修正前之刑法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名節之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是以,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猥褻罪,係指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猥褻行為而言,對未滿14歲男女為猥褻行為,苟非出於雙方合意,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是猥褻之對象倘為未滿七歲之男女,因該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即不可能與行為人有猥褻之合意,行為人所為自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二次伸手入證人乙女褲子內撫摸下體、撫摸丙女胸部一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該等所為顯具有「性」意涵,客觀上亦足認得以刺激或滿足其己身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且乙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7歲之人,自無與人為猥褻合意之意思能力;而丙女於案發當時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亦非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自均違反乙女、丙女之意願無訛。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號、第3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部分係屬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淫慾,竟罔顧丙女人格發展之健全與內心感受,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丙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又被告另案妨害性自主(加重強制猥褻)案件,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12日裁判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判決確定,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顯見其面對司法仍無反省改正之心,及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科刑,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事,因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尚無顯然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上揭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卻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被害人為2次犯行,而被害人當時僅為未滿7歲之兒童,身心發展並未成熟,其所生之損害顯屬非輕,且被告並無特殊之家庭狀況、動機、犯罪情節,難謂其屬於客觀上有何堪以憫恕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虞,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尚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竟均仍利用乙女前來住處與其女兒玩耍之際,而為本件犯行,不僅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尊重,亦有損證人乙女對於鄰人長者之信賴,尤其證人乙女斯時尚未年滿7歲,尚屬懵懂而極賴成人保護時,遭被告侵害,當對於其未來價值觀、人格之養成產生負面影響,另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入監前以務農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陳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考量本案各犯行係不同被害人之妨害性自主同類型犯罪,綜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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