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下同)93年4月9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0日6時34分,在台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限制20公里以上」違規經查獲,遂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值勤員警當場製發CG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之,該所隨後於93年4月9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業於93年4月19日送達在案,異議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辦理結案事宜,該所遂於同年5月25日逕行註銷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結案云云。
二、受處分人不符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調查結果,認原處分書,業於93年4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住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並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1紙、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7年3月25五日始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資證明。基此,因聲明人之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受處分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稱:其因居無定所,且無能力繳納罰款,更不知要被吊銷駕照之事,經與監理所人員溝通後,才知道有申訴管道,受處分人如今已願意繳納罰款,是請法官能從寬處理,另重新為合理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3年4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3年4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住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並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1紙、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7年3月25日始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法院基於以上理由駁回其之異議,於法應屬正確。至上開抗告意旨縱屬真實,亦非屬於正當合法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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