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6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原審以84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脫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罪,經法院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原審誤載為5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號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3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9月21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1.53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訟案之檢品2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18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2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6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恐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減刑之寬典而得提前出監,竟於出監未久後旋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刑之執行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及改過向善之決心,自不容再次輕縱,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5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包裝袋2只(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200個為被告所有於工作時所用之物,與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業據其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既未經證明確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