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緝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代書事務所之職員,負責代書、仲介及貸款等業務。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上訴人受甲○○委託以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五、之四房屋及基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郭○松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為期三個月。嗣借期屆滿,郭○松亟欲索回借款,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九月底向甲○○取得其身分證、印鑑章及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同年十月一日轉向翁○信、翁○○貸款五百萬元,以清償郭○松;餘欠二百萬元,則由甲○○委請上訴人辦理上述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二百萬元,以清償郭○松。甲○○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出國前,將其妻董○瑛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一張(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票號PN0000000號)交予上訴人,以作為借款之債權憑證。詎上訴人竟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逾越甲○○授權之範圍,擅自在上述空白支票上偽填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郭○松,以抵償其本人積欠郭○松之債務。上訴人另依甲○○之授權,囑○○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黃○琴,以前揭不動產向 郭麗瑛 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以代甲○○清償其積欠郭○松之債務。黃○琴乃基於甲○○之授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甲○○名義簽發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本票一張,作為借款之擔保。黃○琴向郭麗瑛取得借款九十四萬元(借款一百萬元預扣二個月利息六萬元)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持以清償甲○○積欠郭○松之欠款,竟將之侵占入己。嗣甲○○返國後,發現黃○琴代其向郭麗瑛所借得之九十四萬元遭侵占,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對上訴人與黃○琴提出侵占之告訴(黃○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於該案件偵查中,積極設法籌款應急,黃○琴亦圖與甲○○達成和解,遂求助於其兄乙○○,經乙○○告以支票皆由其妻林○君保管。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街○段○號乙○○住處向林○君借用支票,但為林○君所拒。上訴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君進入廚房而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內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一張(票號PU0000000號),旋即偽填如原判決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該支票上,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甲○○,以抵償其債務;嗣該支票因印鑑不符且遭掛失而被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其要件。所謂「竊取」,係指乘他人之不知,以和平或隱密之方法,擅取他人之物,使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謂。故「竊取」屬於有形之行為(即在外形上須有「移動」或「移置」之行為),為行動犯之一種。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竊取動產之行為」,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積極證據為何,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林○君借用支票被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君離開客廳進入廚房而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內之空白支票一張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上揭竊盜罪。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究竟憑藉何項「積極之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下手「竊取」上述空白支票之行為,僅以證人乙○○、林○君否認出借空白支票,以及上訴人所為係經林○君同意而借得該空白支票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其竊盜有罪之認定,依上說明,自難謂無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乙○○之印章,並由上訴人將之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上,而據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事實,但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乙○○之印章,並由上訴人將之蓋用於上開空白支票上」之證據及理由,遽為上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且該第三人究否未成年人,亦未明白認定,而欠允洽。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向林○君借用支票被拒後,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林○君進入廚房而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內之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即基於「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偽填如原判決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張持以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八行)。惟上訴人若係「臨時起意」而竊取上述空白支票,則其利用該竊得之空白支票加以偽造而行使之意念,應係隨同其竊盜之犯意而臨時發生,如何能謂其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加以偽造而持以行使?原判決對此疑點未加以闡述論敘明白,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林○君住處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內」之空白支票一張等情。然卷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空白支票係放在公司(與其住處同址)「辦公桌裏面」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而其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則記載上述空白支票一張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由手提包遺失,地點不詳」等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則乙○○夫婦究竟將上述空白支票放置於何處而遭上訴人竊取?即非無疑。且原判決既認定乙○○、林○君並未同意出借該張空白支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何以能知悉林○君住處「客廳內」置有該空白支票一張,而予以竊取得逞?亦有疑竇。究竟乙○○、林○君夫婦原係將該張空白支票放置於何處而失竊?係辦公桌(抽屜)內?手提包內?或其住處客廳桌上?林○君曾否出示該空白支票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何以能趁林○君進入廚房之短暫時間內,迅速探悉該張空白支票之所在,而得以竊取得逞?其下手竊取該空白支票之實際過程如何?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竊盜該空白支票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自有調查審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㈣、卷查證人即乙○○之胞妹黃○琴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前述空白支票係經伊大哥乙○○同意出借後,伊叫上訴人至乙○○住處向伊大嫂林○君取得簽發使用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 嗣於 第二次警詢時雖改稱:伊大哥乙○○及大嫂(林○君)均未同意出借空白支票予伊或上訴人使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但其後於偵查中則又陳稱:「……我就開口向大哥借票,大哥說剩二張票,我叫丙○○(即上訴人)去大哥家拿……」、「我借票有跟大哥講,他說票剩二張,要自己去拿,我才叫丙○○去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於第一審又陳稱:「(該空白支票)係我向我大哥借的……我打電話給我大哥時他有同意,並表示要(票)是我大嫂在用,他只剩二張,等她(指林○君)回來再向她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嗣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亦證稱:「乙○○他的票是他答應借給我,我叫丙○○去拿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字第三○八九號卷第八十七頁、第一五○頁)。其後於原審上更一審時仍證稱:伊大哥確有將空白支票借伊使用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二四頁)。是證人黃○琴雖於第二次警詢時陳稱乙○○夫婦均未同意出借上開空白支票等云云。但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均多次證稱乙○○有同意出借該空白支票供其使用等語,其供詞前後歧異,何故如此?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僅採擷黃○琴於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乙○○夫婦未同意出借空白支票之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㈤、原判決認定乙○○並未應允將其所有上述空白支票借予上訴人或其妹黃○琴使用,而據此認定上訴人有竊取上述空白支票並據以偽造該支票使用之犯行。然卷查證人乙○○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證稱:「黃○琴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票,我很生氣,因之前她跟我借票,票跳的跳,補的補,票現在剩二張,(我對其稱)票你大嫂在處理,你去找你大嫂,電話就掛掉了,我有跟我太太說黃○琴要借票,我太太沒回答我,支票與家裡錢都是我太太處理」、「我是跟我太太說○琴打電話來借票,因票我太太掌管,我意思是由我太太處理,我叫黃○琴找我太太,借的到,借不到我不管,看我太太」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三十五頁)。依乙○○上揭所述,其似未向黃○琴表示不同意出借空白支票,而係諉稱由其妻林○君決定。原判決理由內謂乙○○「並未應允」出借空白支票予黃○琴或上訴人使用一節(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二行、第二十三行),似與乙○○上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又證人林○君於發回前原審(上更㈠審)證稱:伊係於倒開水出來後,始對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借支票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八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向林○君借用支票被拒後,始趁 林女 離開客廳進入廚房(倒開水)而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內之空白支票一節,亦與林○君上開證述內容未盡相合。且依林○君所陳,其係於(進入廚房)倒開水出來以後,始對上訴人表示不願出借支票,則上訴人又如何能在林女進入廚房倒開水之前即預知林女拒絕出借支票,而決定利用林女進入廚房倒開水之際,乘機在客廳竊取上述空白支票?況乙○○夫婦原既係將該空白支票放置於客廳(辦公桌抽屜)內,而於黃○琴及上訴人向其等借用空白支票被拒後,甫二、三日即發現上述空白支票遺失,何以未曾懷疑遭上訴人或黃○琴所擅取而向其等質疑,卻反而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該空白支票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由手提包遺失,地點不詳」?況證人甲○○於第一審證稱:上述支票屆期前,伊與乙○○就該支票註銷掛失及退補事宜聯絡數次,但乙○○均未曾向伊表示該支票係遭上訴人所竊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若上述空白支票係遭上訴人竊取及偽造,何以乙○○未據實告知甲○○?似有蹊蹺。究竟乙○○有無同意出借上述空白支票予黃○琴或上訴人?乙○○與林○君所陳並未同意出借空白支票一節是否可信?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竊取並偽造上述支票後,係持交甲○○用以清償債務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述支票若係上訴人所竊取及偽造(所蓋印章亦與該支票印鑑不符),屆期提示必遭退票,不僅無法達清償債務之目的,且極可能被揭發訴究竊盜及偽造支票等罪責,上訴人既為代書事務所之職員,當不致未見及此,何以竟又出此作為?其目的或原因何在?以上諸多疑點均與上訴人究竟有無竊取上述空白支票,暨偽造印章、印文以偽造該支票持以行使之犯行攸關,事實尚非明白,猶有進一步探究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對上開疑點俱未詳加根究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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