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現已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1萬元,嗣於民國96年5月8日,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於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後,未如期到案執行,嗣並拘提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而該通知函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本件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報告書及受刑人之戶政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惟查,本件受刑人已於97年1月30日緝獲到案,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監服刑,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