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住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並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一紙、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打印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顯然已逾異議期間,其程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