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其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釋放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淩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88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80公克、淨重0.15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157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6年12月25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580公克、淨重0.158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1574公克,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97011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犯本案,又係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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