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七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彰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一、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二、重機車駕照逾期」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扣繳駕照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違規右轉經裁罰六百元部分,伊會受罰,但有關駕駛執照逾期部分裁罰一千八百元,實有過重云云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所定之違規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坦認伊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號誌右轉之違規事實,亦不否認其駕駛執照已逾期而仍騎駛上開機車等情,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件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雖異議人以:有關駕照逾期部分裁罰一千八百元,實有過重云云而提出聲明異議,然上開理由對其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法而為裁罰,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