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次犯行,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4巷20弄1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同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同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6年度訴字第282號及96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前開95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6日7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路154號前,見乙○○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鑰匙及防竊大鎖鑰匙各1支插於電門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2支鑰匙,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並以電門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使用上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將車內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待使用完畢上開機車後,再騎回和一路154號前原處停放,惟將所竊取之鑰匙2支放置於自己位在基隆市○○區○○路84巷20弄10號之住處。嗣經警方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在丙○○之住處扣得其所竊取之鑰匙2支。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5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機車電門鑰匙及防竊大鎖鑰匙各1支,且使用被害人機車而將車內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丙○○本件所涉,係竊取被害人乙○○所騎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云云。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所謂意圖不法所有,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而言。刑法不罰使用竊盜,故僅有竊取行為而無所有之意思,即不成立竊盜罪。本件被告雖未經被害人許可取車供己使用,惟其用畢即行送還原處,未排除被害人對上開機車之監督權,雖其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應係暫時代步使用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敬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