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另再抗告人所提之再為抗告理由,若僅屬本案實體之爭執,或原裁定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抗告人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然系爭執行標的物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抗告人即係抵押權人,且抵押權未經塗銷,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該本金債權所孳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執行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應以抗告人所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配之,否則抗告人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方式聲請強制執行,即得就遲延利息受償,以和解筆錄之方式聲請強制執行卻不能受償,二者未盡公平,是原裁定就本件關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之見解有誤,且損及抗告人之債權高達二百五十餘萬元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均屬認定事實當否及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不具法律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據此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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