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縣139線15公里處,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雖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山路由東往西,自後以時速40公里速度駛來,致見狀煞避不及,使平放在機車腳踏板兩側之右腳撞及乙○○所開啟之上門自用小車車左前車門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案趕赴現場處理並調查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時,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