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拾叁顆、抽頭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代幣貳拾參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妄以賭博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97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王添清 借用之基隆市○○區○○○路212之8號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 邱國樑李弘毅王清輝蔡永順 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其購買之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提供代幣俾便計算賭資,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押注金額不限,每次每人發4張牌,以點數大者為贏,賭玩結束再以代幣兌換等值之現金,並約定每贏新台幣(下同)5000元,即需給付甲○○100元。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邱國樑、李弘毅、王清輝、蔡永順(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案),並扣得 李彥龍 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33顆、代幣23萬9千元及抽頭金8500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國樑、李弘毅、王清輝、蔡永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屋主王添清、證人即在場觀看者 許俊宸許逢仁莊進財 、黃伯文、 張福寬許建安趙桂玲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且有天九牌1副、骰子33顆、代幣23萬9千元及抽頭金8500元扣案為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3顆、代幣23萬9千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82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